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是指檢察官針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被告作出緩起訴處分時,要求被告需要完成戒癮治療的意思[2],被簡稱為「緩護療[3]」。

而適用緩護療的被告[4],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觀察勒戒以及後續程序[5],而是要求被告至醫療機構或其他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6],內容包含藥物、心理、復健等治療,以及毒品檢驗,和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的措施[7]

緩護療的設計,是希望能積極治療,幫助施用毒品的人戒除毒癮、回歸社會,有別於消極的將施用毒品者當作刑事被告來追訴處罰。不過如果被告有在緩起訴處分前,另外因其他犯罪而被起訴或判有罪,或需要入監服刑[8] ,就不適用緩護療程序。

註腳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
    I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II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   此簡稱與相關調查、訪談,可見黃逸薰(2019),〈從犯人到病人,藥癮者「緩護療」10年改革還缺什麼?〉,《報導者》。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
    I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6.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
  7.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
    I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II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8.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I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II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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