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1],施用毒品的人可以不被送進監所、看守所進行勒戒、戒治,而由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人送進醫院,施用毒品的人必需按時向醫生報到,完成戒癮治療。
以臺北市士林地檢署辦案為例,緩起訴期間會是二年,實施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等治療是一年[2]。
這是以「醫療」取代「入監服刑」的處理方式。[3]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