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1]規定,「性侵害犯罪」指的是刑法中的「性交犯罪」與「猥褻犯罪」兩種,列舉如下:
性交犯罪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2]規定,性交是指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口腔或肛門,或使接合的行為。犯罪態樣有強制性交罪[3]、加重強制性交罪[4]、乘機性交罪[5]、與少年或兒童性交罪[6],以及利用權勢性交罪[7]等。

猥褻犯罪
「猥褻」指的是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與性文化連結,使一般人感到羞恥[8]。犯罪態樣有強制猥褻罪[9]、加重強制猥褻罪[10]、乘機猥褻罪[11]、與少年或兒童猥褻罪[12],以及利用權勢猥褻罪[13]等。

註腳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II 前項未遂犯罰之。」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3項:「
    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3、5項:「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V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3項:「
    I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4項:「
    I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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