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性

可以想成是「公開展示」,也就是讓他人能夠瞭解或查詢特定資料或情況。民法中規定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例如一般人通常會認為開車的駕駛就是車主[1]),不動產物權則是登記(例如房屋買賣都需要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2])。

註腳

  1.   民法第761條:「
    I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II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III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2.   民法第758條:「
    I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II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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