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建築執照的一種,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經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接水、接電及使用。

日後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1]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註腳

  1.   建築法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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