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 匿名 ( 一般會員)於 2019-07-23 撰寫的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
回到最新版本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有管轄權的法院,依喪失票據、股票等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權利人的聲請,以公告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特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若利害關係人未於該期間內申報權利,將發生劣後行使權利(例如:民法第 1162 條[1])或證券無效(例如:民法第 718 條[2]、第 725 條[3])等法律效果

註腳

  1.   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2.   民法第 718 條:「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3.   民法第725條:「
    I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II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找不到相關法律用語嗎? 我要許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