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是限制被告不得出中華民國統治領域(也可稱禁止出國),例如不准搭飛機或船舶出國。但限制出海,則搭船去澎湖、綠島、金門、馬祖等出海行為均被禁止[1]

刑事訴訟法於2019年6月19日公布修正,新增限制出境、出海的規定[2](即增訂第 93-2~93-6 條條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3]);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註腳

  1.   參考:司法院網站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限制出境
  2.   法務部(2019),《「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本(108)年5月24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寫下新篇章》(2019/5/24)
  3.   刑事訴訟法於2019年6月19日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 1 項及第 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八 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第 93-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 2 項之書面。

    第 93-3 條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 2 項第一款至第 4 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第 93-4 條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 303 條第 3 款、第 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第 93-5 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93-6 條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93 條之 3 至第 93 條之 5 之規定。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 34 條第 3 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 409 條至第 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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