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

基於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控制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移動[1],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要件之一[2]。而有些法院實務對於駕駛有進一步的解釋,認為只要汽機車在道路上的一切行為舉止,例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只要是可能影響到其他用路人,彼此間應該照交通規則來互動的行為,都屬於「駕駛」的範圍[3]

不過,駕駛是不是只限於有發動引擎或電動馬達的情況,法院實務有不同的見解。曾有法院見解認為,若沒有讓引擎或電動馬達運轉,而單純牽車或用腳挪動車子滑行,就不算是駕駛[4]。也有法院見解認為,只要是人為控制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移動,即使是用慣性滑行,而沒有發動引擎或電動馬達,也算是駕駛[5]

註腳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2.   最常聽聞的類型為酒駕、毒駕等,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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