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

概括而言,指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

就民事法領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

就刑事法領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2]。」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I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II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III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IV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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