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

圖1 緩起訴||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緩起訴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是一種檢察官在沒有起訴被告的情況下,終結程序的方式。

是指當被告涉嫌觸犯法定的非重罪,不追訴被告也不會影響到公共利益的時候,檢察官可以在1年到3年的時間內,暫緩起訴被告[1],同時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完成一些條件[2](例如立悔過書、賠償被害人、接受治療)。

當這個暫緩起訴被告的處分期滿沒有被撤銷,檢察官原則上就不能再起訴被告[3]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2.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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