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種檢察官在沒有起訴被告的情況下,終結程序的方式。
是指當被告涉嫌觸犯法定的非重罪,不追訴被告也不會影響到公共利益的時候,檢察官可以在1年到3年的時間內,暫緩起訴被告[1],同時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完成一些條件[2](例如立悔過書、賠償被害人、接受治療)。
當這個暫緩起訴被告的處分期滿沒有被撤銷,檢察官原則上就不能再起訴被告[3]。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