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共有

圖1 分別共有||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分別共有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權利人(即分別共有人)就某財產享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權,共有人各自所有的一定比例或權利,就稱為「應有部分」。如果共有人彼此之間並未確定比例的話,則推定大家的比例均等[1]

各共有人對於該財產的「應有部分」,可以自由處分、使用收益的權利。但是對財產「本身」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原則上必須經過共有人的全體同意[2];例外在共有土地或房屋時,可以透過多數決的方式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物權[3],不用全體共有人同意。

註腳

  1.   民法第817條:「
    I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II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2.   民法第819條:「
    I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II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3.   土地法第34條之1:「
    I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III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IV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V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VI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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