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解釋[1],明白承認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至於隱私權之內涵,依釋字603號解釋[2],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私密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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