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能力

民法上的責任能力,是指違反法律而應負責的能力[1]

例如發生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才要賠償[2]。有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3],能夠辨別是非利害、認識他的行為是社會不容許的行為。所以即使是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4]、受監護宣告[5]),侵權行為時也可能有識別能力,而被認為有責任能力,必須負擔賠償責任[6]

註腳

  1.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2014年增訂新版,頁145。
  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包含: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4.須致生損害;5.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責任能力。」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能力,仍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無識別能力者,於行為時所為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4.   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5.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6.   民法第187條第1、4項:「
    I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IV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理解刑事處罰意義的能力,如果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及判斷能力,則無法理刑法規範的意義,會失去用刑法處罰的目的,稱為無責任能力。例如:年齡還小或精神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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