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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勞
民事法
一般稱為獎金、紅利等,是指除了董事薪資之外,公司有盈餘時,用現金酬謝董事
[1]
,獎勵董事過去的表現,屬於獎勵性給與
[2]
。
註腳
行政院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
(2015/10/15):「九、依本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可以知道只能用現金的方式來發放董事酬勞。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就員工紅利與董監事酬勞,原則上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後,尚需經股東會之決議,並非一有盈餘,即須分配員工紅利,其理甚明。換言之,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現行公司法第235條之1已經將「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並且依據
行政院經濟部1050104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
(2016/01/04):「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章程倘係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可以知道董監事酬勞適用
公司法第235條之1
第1項但書應先彌補虧損,若有剩餘才得發放之法理。所以董監事酬勞與員工酬勞都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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