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

嚴重減損視力(失明)、聽力(失聰)、語言能力、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不能治療或難治療的傷害[1],例如切除胰臟[2]、下半身癱瘓[3]、毀容[4]、燒傷皮膚使它喪失排汗調節體溫的功能[5]等。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 全切除之傷勢,而脾臟為人體重要之免疫器官,一旦切除, 則人體之免疫系統即有缺陷,容易遭受細菌感染,故脾臟切 除對於人體健康仍有重大影響,且無法透過治療予以回復, 係屬對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因此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 經半年觀察及神經學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036號函1份存卷可按。是以,告訴人甲○○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確診為雙下肢癱瘓, 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身體機能,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確為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
  4.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例:「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5.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審諸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之易燃物,而人體下肢為肢體活動重要部分、皮膚具有排汗調節體溫等功 能,倘以汽油潑灑於人體下肢後引燃,火勢將迅速燃燒蔓延,可能損及下肢皮膚上開功能,甚至有截肢之虞,極易造成下肢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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