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讞

圖1 定讞||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定讞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就是判決確定,不能再用一般上訴的方式推翻的意思,是判決書裡的慣用語[1]
照法律上的規定[2],一旦法院判決後一段期間內不上訴,或者是由最高審級的法院作出判決後,已經用盡了一般的救濟方法,判決就會確定,只能用法律所規定的特殊方法來推翻,例如:

刑事程序的再審[3]非常上訴[4]
民事程序的再審[5]第三人撤銷訴訟[6]
行政訴訟的再審[7]、重新審理[8]

註腳

  1.   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父母與甲○○○間之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已然『定讞』,……」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系爭支票之扣押及刑事案件歷時八年『定讞』,係國家行使審判權之結果,……」
  2.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98條:「
    I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II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3.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4.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5.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6.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7.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8.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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