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財產為限度,去償還他們遺留下來的債務[1],是目前法定的繼承制度[2]。不過在修法之後,目前民法的法定繼承制度稱為「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3],或許更為精確。

註腳

  1.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   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n.d.),《限定繼承》。
  3.   民法第1148條修法理由:「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第7版,頁14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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