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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
民事法
圖1 居間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俗稱仲介,例如房屋買賣、租賃的仲介
[1]
,或是婚姻締結的媒合
[2]
等等。民法規定的居間分成以下兩種
[3]
:
報告締約機會的報告居間
仲介(民法上稱「居間人」)受委託尋找可能簽約的相對人,單純向委託一方報告訂約的機會,不必斡旋到
契約
成立的階段。例如在我國國民和外國人之間居間報告結婚機會的婚姻媒合
[4]
。
訂約媒介的居間
仲介除了要報告訂約的機會,還必須在契約雙方之間媒介斡旋,直到雙方簽約。例如房仲公司受屋主委託出租房屋,在
租賃契約
成立時向屋主收取服務報酬
[5]
。
註腳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5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民法第573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民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
裁判要旨:「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出入國及移民法第3條
第1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
第5條第1項:「受託人於租賃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租金之 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參閱:法律百科(2020),《
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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