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管轄

圖1 專屬管轄||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專屬管轄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律規定某種訴訟專門歸屬某法院管轄的情形,稱作專屬管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謂:「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便是專屬管轄的規定。又如刑事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唯有最高法院方能受理,條文雖然沒有「專屬」二字,其實也可以說是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的效果優先於應訴管轄[1]合意管轄[2],也就是即便被告應訴或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以專屬管轄為優先[3]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2.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I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II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3.   民事訴訟法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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