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險犯

圖1 抽象危險犯||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抽象危險犯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抽象危險犯是一種犯罪的分類方法,屬於危險犯的一種。抽象危險犯的意思是,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一旦做出某些行為,就會對於法益產生危險[1]
例如喝得爛醉、達到法律上所規定的標準之後,駕駛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根據一般生活上的經驗,通常都會因為駕駛者無法精準控制交通工具、而交通工具又有較快的速度,而可能會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危險,就會成立不能安全駕駛[2]
或者例如放火燒燬供人使用的住宅(白話來說就是有人在住的房子,不是荒廢很久沒人住的地方),因為根據經驗可以預期會有人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所以一旦放火燒燬[3]供人使用的住宅,就會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4]

危險犯還有另一個類型:具體危險犯

註腳

  1.   理論上會說是立法者所預設的「典型危險」,然而這種典型危險並不是特別來自統計數據,而是日常生活經驗的累積。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101-102;詳細的批評可進一步參考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3版,頁165-168。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   燒燬並不是指整間房子跟家具都燒光的意思,而是某些建築物的樑柱、結構因燃燒而損毀,就會是條文所說的「燒燬」。關於這個要件有學說跟實務上的見解歧異,此處暫時不詳細討論。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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