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性限縮

目的性限縮,是法律解釋方法的專門用語,從德文teleologische  Reduction翻譯而成。對於法律規範產生疑義時,便需要加以解釋。解釋的方法不止一種。如果是照法律規範之目的來解釋其含意、澄清其疑義,這種方法叫作「目的解釋」。基於規範目的而作解釋時,或許會採取擴張(從寬)方式,或許會採取限縮(從嚴)方式,後者稱之為目的性限縮。假設法條文義可包含的甲、乙兩個事項,應否把其中「乙」項排除在外?產生疑義時,尋繹立法目的而作成踢除「乙」項的結論,這就是採用了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

《實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1]。條文所定情形,後半段文字很清楚是指有利被告事項而言,前半段「公平正義之維護」是否兼指(甲)有利被告、及(乙)不利被告兩個事項在內?產生疑義。經查當初立法理由,針對上述但書的適用,已指明究竟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形成。尋繹上述第163條立法目的,在於改變刑事訴訟舊制,淡化職權進行色彩,使調查證據由當事人主導,法院退居輔助地位。被告既受無罪推定檢察官即應依第161條規定擔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恪盡實行公訴的職責,針對不利被告事項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經法院曉諭後仍未聲請調查證據,便是有虧職責,豈可諉由法院主動介入調查,要求法院偏倚協助控方推翻被告所受無罪推定。按照立法目的以及適用但書時「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形成」的立法理由說明,最高法院於是認為[2]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一詞,專指(甲)即有利被告事項而言,不應包含(乙)不利被告事項在內,作成剔除(乙)項的結論。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II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III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2.   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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