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

由一定血親親屬組成的會議[1],依法擁有決定特定事項的權限,例如當事人無法決定扶養方法時由親屬會議決定[2]、決定酌給遺產[3]等等。

不過現代社會中,親屬間未必住在附近,甚至根本不認識,要召開親屬會議並不容易,因此親屬會議的權限已經漸漸被縮小,由法院取代[4];如果親屬人數不足、難召開親屬會議,也可以聲請法院處理[5]

註腳

  1.   民法第1131條:「
    I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II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III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2.   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3.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4.   林秀雄(2013),《親屬法講義》,第3版,頁400-402。
  5.   民法第1132條:「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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