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權時效

圖1 行刑權時效||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行刑權時效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是對於刑罰執行的時間限制,一旦經過了時間限制,國家依法就不能再執行刑罰。

行刑權時效的期間:以宣告刑為基礎[1]
40年
宣告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時,行刑權時效有40年。
30年
宣告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的有期徒刑時,行刑權時效有30年。
15年
宣告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的有期徒刑時,行刑權時效有15年。
7年
宣告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行刑權時效有7年。
起算時間
原則上是判決確定的那一天起算,如果在執行刑罰之前有先執行保安處分,則會從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的那一天起算[2]
停止計算與繼續計算的原因
行刑權時效會因為刑罰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受刑人脫逃、受刑人的自由另外依法被拘束的狀況下,會暫時停止計算。而停止計算的時間如果達到了法定期間,則行刑權時效會繼續計算[3]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第1項:「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2.   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3.   中華民國刑法第85條:「
    I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II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III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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