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

特定法院如果有審理一個案件的權限,就會說這個法院具有「管轄權」。而決定哪個法院有管轄權,則可能有不同的原因。

以刑事案件來說,是不是屬於特定種類的刑事案件[1],或犯罪行為的地點、犯罪結果發生的地點、被告的所在地或住居所[2],都可能決定哪個法院有管轄權。

而民事案件,則可能會依照涉及糾紛的不動產所在地[3]、被告的住所[4]侵權行為的行為發生地[5],甚至有時候是可以由當事人自己決定[6]由哪間法院管轄。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4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2.   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5條:「
    I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3.   民事訴訟法第10條:「
    I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4.   民事訴訟法第1條:「
    I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II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III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5.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6.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I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II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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