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5條:「
I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0條:「
I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
I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II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III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