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迴避

圖1 職權裁定迴避||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職權裁定迴避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或院長(其實是法官兼任院長)認為某案的法官有應該自行迴避的情形而不主動迴避時,可以不必等待有人提出聲請,就依職權裁定該法官迴避。這在民事訴訟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皆有規定[1]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人員準用(比照)辦理[2]。但是,檢察機關的人員要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3]。軍事審判法也有類似規定[4]

又於行政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均有職權核定迴避的規定[5]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I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II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第39條:「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行政訴訟法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3.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3項:「
    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III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4.   軍事審判法第1編總則第5章軍法人員之迴避
  5.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
    I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II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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