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院長(其實是法官兼任院長)認為某案的法官有應該自行迴避的情形而不主動迴避時,可以不必等待有人提出聲請,就依職權裁定該法官迴避。這在民事訴訟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皆有規定[1]。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人員準用(比照)辦理[2]。但是,檢察機關的人員要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3]。軍事審判法也有類似規定[4]。
又於行政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均有職權核定迴避的規定[5]。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