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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經濟犯罪
刑事法
重大經濟犯罪,根據「
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
」的內容,可大致分為三類:
達到一定的被害人人數或被害金額
此類重大經濟犯罪,包含
刑法
詐欺
[1]
、侵占
[2]
、背信
[3]
、重利罪
[4]
,以及
破產
法第154、155條
[5]
的犯罪。犯罪被害人的人數或被害金額達到法定數額的話,屬於重大經濟犯罪。
被害金額達200萬以上
此類重大經濟犯罪,包含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6]
、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
[7]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8]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9]
,屬於重大經濟犯罪。
其餘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的犯罪
此類重大經濟犯罪,涵蓋相當多
特別法
的規定,
按
照犯罪時的社會狀況,會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的犯罪,屬於重大經濟犯罪。
註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I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I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I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破產法第154條
:「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破產法第155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I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
I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II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2項:「
I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II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
I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II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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貢獻者:
王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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