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附屬的票據行為,只能適用於匯票,是匯票的特點之一,主要目的是在防止到期日前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也就是阻止期前追索權的行使[1]。簡單地說,是由預備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承諾:如果付款人不付款,而執票人對被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由參加承兌人付款。
當匯票到期執票人沒有獲得付款,或到期日前沒有獲得承兌,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無從為承兌的提示時,執票人在行使或保全匯票上的權利後,本來可以行使追索權,而為了防止追索權的行使,於是由預備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匯票的正面簽名,並記載參加承兌之意旨、被參加人的姓名以及年、月、日」[2],也就是做成參加承兌的票據行為,成為參加承兌人,藉此承諾:若付款人不付款,而執票人對被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由參加承兌人兌付票據金額。但參加承兌人並非票據的主債務人,僅僅是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才負支付的義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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