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變期間

是一種在法律上必須遵守,不能延長或縮短的期間[1]。某些事依法必須要在不變期間之內做完,如果沒做到的話,原則上就不能再主張了。例如法律規定20天之內必須上訴[2],如果20天過去後沒有上訴,之後就不能再上訴了。
其他還有非常多的行為,例如抗告[3]、行政上的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4]再審等等,也都有不變期間。

如果因為天災(例如地震、洪水)或者是不能歸咎給當事人的原因(例如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與他人發生車禍、陷入昏迷)而延誤了不變期間,依法可以在一定的時間內(這段時間同時也是不變期間),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5],時間序可以回到上述原因發生前的狀態。
例如,被告A的上訴期間還剩下10天,卻因為颱風引發洪水,讓A所有對外聯絡的管道都斷絕、無法在時間內上訴。在因為洪災導致無法對外聯絡的狀態解除後,A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到還剩下10天上訴期間的狀態。

註腳

  1.   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
    I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II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2.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4.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I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II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III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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