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團體

所謂非法人團體有廣義及狹義兩種:

廣義的非法人團體
定義:是指多數人為了達成一定的共同目的而組織的結合體,但沒有依法律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或是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
實例: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律師公會、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或是未經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未經登記的公司及寺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等。
組成依據
大多數是依照參與者彼此間的合意所組成;
少數則是依據個別法規而成立,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1],職工福利委員會則是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2]
狹義的非法人團體
定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的規定[3],乃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4]

茲將上述文字敘述圖表化如圖1:

圖1:什麼是非法人團體?||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什麼是非法人團體?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註腳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2.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第1項:「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3.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4.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要旨:「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抗告人既無獨立之財產,及得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非屬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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