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

原則上代理要彰顯本人的名義,才會對本人發生效力[1];但當代理人有代理本人的意思,做代理行為時卻沒有用本人的名義,如果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的法律行為是代理本人而做[2],還是可以對本人發生代理的效力,這就是隱名代理[3]。例如,A授予B代理權,替自己向C購買電腦一台,B和C締結買賣契約時,沒透露自己是代理A而來,但C知道實際上跟自己締約的人是A,這樣B的代理行為依然有效。

 

註腳

  1.   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3.   林誠二(2008),〈論法律行為之隱名代理與代行〉,《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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