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具

戒具是用來限制看守所內被羈押被告的工具,包含腳鐐、手銬、聯鎖(用來圍住被告腰間、限制他活動的器材)、束繩,以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准的工具[1]
如果使用戒具超過4小時,看守所應該製作紀錄並且讓被告簽名,再提供繕本給被告;而除非有暴動,否則戒具原則上不能使用超過48小時。

註腳

  1.   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5條:「
    I 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之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II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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