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6條的規定,締結行政契約有二種情形

(一)用契約來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但如其性質或法規不容許者,就不可以締約。

(二)行政機關需要作出行政處分,由於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為了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起見,與人民和解而締結代替行政處分的行政契約。

(實例)民間機構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與建設工程主辦機關所締結的契約,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635號判決意旨,認為這是一種行政契約。又如行政機關約僱人員接受其所服務機關的定期僱用,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便是以行政契約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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