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競合

 圖1 法條競合||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法條競合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一個行為雖然同時觸犯刑法上數條罪名(數則法條),但各法條所保護的都是相同的法益,因為一個行為只能被評價一次,因此只能從數法條中選一條論罪[1]。遇到法條競合時,又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與吸收關係[2]。「補充關係」,適用條件為「基本法優於補充法」,侵害狀態較嚴重的規定為基本法,侵害狀態較輕微的規定為補充法,若適用基本法就能評價到犯罪行為的範圍,就不會再另外適用補充法,因此實務見解[3]提到補充關係時,會使用「論以較重之○○罪」來判決。

 

 

註腳

  1.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被告係基於盜用告訴人前述臉書帳號之目的,以輸入告訴人前述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前述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觸犯前述罪名,因前述罪名之保護法益同為電腦使用安全,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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