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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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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圖1
清償
期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清償期是指
債權人
可以向
債務人
請求履行義務的期限。分成有定清償期、未定清償期兩種類型。
有定清償期
依照法律規定或
契約
約定,
債權
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的期限。
舉例:債權人A將10萬借給借債務人B,並約定好今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這樣一來,清償期是12月31日,所以債權人A不能提前要求債務人B還錢,除非B自願提早還錢
[1]
。
未定清償期
原則上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也可以隨時清償債務
[2]
。
舉例:A
委任
B把10萬元交給C,但A沒有和B約定什麼時候要做交錢給C這件事。這樣未定清償期的情形下,A隨時都可以跟B說這件事很急請B趕快處理;B也可以拿到錢後,在A開口要求前就主動交給C
[3]
。
註腳
民法第316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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