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羈押

圖1 重罪羈押||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重罪羈押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被告如果有逃亡或串供滅證的風險,法律上有虞逃羈押串證羈押作為對應手段。但法律上預設,當被告所涉及的犯罪是涉及死刑無期徒刑、最輕5年有期徒刑起跳的重罪,那麼逃亡或串供滅證的風險就會升高[1]
所以當被告涉嫌重罪的時候,法官心證門檻就會降低,從「證據顯示被告極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滅證」(法律上稱之「嫌疑重大」),降低到「證據顯示被告算是蠻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滅證的」(法律上稱之「相當理由」),法院就可以在訊問被告後,裁定暫時將被告羈押在看守所當中[2]

延伸閱讀:
劉立耕(2019),《什麼是「羈押」?和刑罰有不一樣嗎?羈押的類型又有哪些?》。
劉立耕(2020),《被羈押的人有什麼權利呢?》。
王琮儀(2021),《被「羈押禁見」應該怎麼辦?除了刑事辯護律師以外,其他案件的律師可以跟被告會面嗎?》。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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