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證明書

用來證明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的文書,可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向法院聲請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可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或是非訟事件的關係人[1],可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2]」。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若債務人沒有在支付命令送達的20日內聲明異議,則債權人也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3]」。

註腳

  1.   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2.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I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II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III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IV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3.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
    I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II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司法院(2021),《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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