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保險

圖1 複保險||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複保險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複保險可以分為廣義的複保險或狹義的複保險。

廣義的複保險
依照保險法的定義,廣義的複保險指的是要保人在同樣的事故中,對於同樣的保險利益分別訂立了多個保險契約[1]
狹義的複保險
狹義的複保險指的是,必須不同保險契約對於同一個保險利益理賠保險金額加總起來超過保險利益的價值,才算複保險[2]。換句話說,只要保險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利益的價值,無論有幾個保險契約,都不算複保險,不用受到相關規範的限制。
區分廣義和狹義的原因:要不要通知保險公司[3]
現行實務[4]多採廣義複保險的解釋,也就是當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有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時,即使保險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利益價值,也要通知各保險公司,沒有盡到通知義務,後來訂立的複保險契約都會無效[5]
但如果是學說主張的狹義複保險,當保險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利益價值時,當事人不會獲得超過損失的金額,就沒有要求要保人通知保險公司的必要。


舉例來說:
A為500萬元的X屋先後向B、C、D三間公司分別投保了100萬、100萬、200萬元的火險。若以廣義的複保險來看,因為A同樣都是為X屋,且投保相同的險種,所以符合廣義的複保險,需要向C、D保險公司告知有重複投保的情形,否則會無效;但若以狹義的複保險來看,雖然A同樣都是為了X屋投保相同的險種,但保險金額總計並沒有超過A屋的價值,並沒有以複保險規定規範的必要,也不用告知C、D保險公司有重複投保的情形。

註腳

  1.   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2.   葉啟洲(2013),《保險法實例研習》,3版,頁245。
  3.   保險法第36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4.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5.   保險法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找不到相關法律用語嗎? 我要許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