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

圖1 著作財產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著作財產權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目的在保護作者對著作的經濟利益,也就是著作物(作品)在市場上的對價交換。相較於著作人格權只有三種權利,著作財產權包含相當多的權利內容,依據著作本身性質上的不同,可能會有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1])、公開口述權(著作權法第23條[2])、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3])、公開上映權(著作權法第25條[4])、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26條[5])、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6])、公開展示權(著作權法第27條[7])、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8])、編輯權(著作權法第28條[9])、散布權(著作權法第28條之1[10])、出租權(著作權法第29條[11]),總共11種權利。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22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III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IV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2.   著作權法第23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3.   著作權法第24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4.   著作權法第25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5.   著作權法第26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III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6.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7.   著作權法第27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8.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9.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10.   著作權法第28-1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11.   著作權法第29條:「
    I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II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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