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92條:「
I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II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
I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II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I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II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