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我國刑法中關於犯罪行為人處分,有包括「刑」[1]和「保安處分[2],而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3]

簡單來說,保護管束是指:於一定期間內把犯罪行為人交給特定人(如:警察機關、家屬[4])觀察、監督。

在這段時間內,受保護管束的犯罪行為人除需要定時向特定人報到[5](確保受保護管束人沒有失蹤、逃匿)外,也需要遵守特定事項(如:不得與素行不良的人來往、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尋仇)[6],如果不遵守時,就可能被限制自由[7]

附帶一提,依照保護對象不同,適用法規也不一樣。對象是「少年」的話,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成人」則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章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3.    中華民國刑法第92條:「
    I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II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4.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
    I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II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5.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I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II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6.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7.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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