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項犯罪以發生一定的結果為要件者,稱作結果犯。假使沒有發生結果,便是犯罪未遂,必須要有明文規定,才可以處罰。例如:傷害罪以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傷為成立要件,普通傷害(刑法第277條[1])未遂,除非被害人是長輩(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281條仍須處罰加害人[2],一般未受傷的案件,並不構成犯罪。
在此要強調一點,以上所說的「結果」,不限於具體實害的結果,還包括危險結果在內。例如:在高鐵鐵軌上堆放石塊,即使及早發現排除,因為已經導致列車往來的「危險」,仍然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公共危險罪;如果列車翻覆,便依該條第2項規定處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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