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犯

圖1 結果犯||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結果犯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某項犯罪以發生一定的結果為要件者,稱作結果犯。假使沒有發生結果,便是犯罪未遂,必須要有明文規定,才可以處罰。例如:傷害罪以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傷為成立要件,普通傷害(刑法第277條[1])未遂,除非被害人是長輩(直系血親親屬),依刑法第281條仍須處罰加害人[2],一般未受傷的案件,並不構成犯罪。

在此要強調一點,以上所說的「結果」,不限於具體實害的結果,還包括危險結果在內。例如:在高鐵鐵軌上堆放石塊,即使及早發現排除,因為已經導致列車往來的「危險」,仍然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的公共危險罪;如果列車翻覆,便依該條第2項規定處斷[3]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2項:「
    I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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