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抗告不是針對法院,而是針對「個別法官檢察官」所做出的特定處分(例如羈押限制出境出海等),受處分人聲明不服(即表明不同意),在法律限定的10日以內,用書面敘述理由,向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提出,請求撤銷或變更[1]。這種救濟方法,稱為「準抗告」。

相較之下如果是針對「法院」辦理案件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的救濟方式,則稱為「抗告」。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I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II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IV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V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7條:「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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