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原則

公示原則,是指物權變動,必須依照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出來,有足以讓社會大眾辨識的公示外觀,才會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透過清楚地顯示出物權的變動與歸屬,來維護交易秩序,避免當事人及第三人因不知而受到損害[1]。民法規定的公示方法,不動產須經登記[2]動產則是必須經交付[3]占有動產,才具備公示外觀,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
  2.   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3.   民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謝哲勝(2003),〈物權的公示-兼評臺灣民法物權編相關修正條文〉,《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期,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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