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

圖1 審判長||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審判長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以3人以上法官合議庭方式審理案(事)件時,個別法官的身分可以區分為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

審判長是由庭長或審判庭中最資深、年長的法官擔任[1]。開庭時他對外擁有指揮訴訟[2]、維持開庭秩序[3]、選任特別代理人和指定辯護人或律師[4]等權力;對內也有指定受命法官[5]、主持評議程序[6]等權限。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   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3.   法院組織法第89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4.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
    I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II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2項:「
    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5.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項:「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6.   法院組織法第102條:「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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