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規定

圖1 取締規定||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取締規定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律要求不得做一定行為的禁止規定[1],可以分為「效力規定」和「取締規定」。

取締規定是指法律行為雖然有違規的地方,雖然國家出於行政管制的目的可以處罰行為人,但是他所做的法律行為並不會因此而無效[2]
例如土地法第82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的土地,就不可以做其他用途的使用[3]。所以如果A把農地出租給B,是在農地上蓋了木材加工廠、經營木材加工,而不是依法農用,已經違反土地法第82條的規定,但A、B之間土地使用的違法,並不會因此使雙方的租賃契約無效,所以這邊的土地法第82條就是一種取締規定[4]

註腳

  1.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3.   土地法第82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4.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以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范○湘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木器加工廠,係違反該規定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原判決予以駁斥,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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