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樹果實理論

這是源自英美法的概念,在刑事程序中如果先違法取得了一個A證據,A證據理論上是不能使用的(欠缺「證據能力」),而若隨著A證據衍生找到了a證據,a證據也應該沒有證據能力。如同A證據這一顆毒樹,長出有毒的果子:a證據,兩者都是有毒的,不能用來證明被告是否有罪。

毒樹果實理論是為了遏止違法偵查,所以要讓違法取得的證據,以及所衍生出來的證據通通不能使用[1]

不過,我國法院實務並不採取毒樹果實理論[2],而是採用「實質保護法理」,綜合考量前後取得證據的因果關係、行為關聯,來判斷衍生證據的證據能力。常有人誤解我國法院採毒樹果實理論,其實是不對的喔。

延伸閱讀:
李侑宸(2022),《臺灣真的有毒樹果實理論嗎?(上)──毒樹果實理論在處理什麼問題?》。
李侑宸(2022),《臺灣真的有毒樹果實理論嗎?(下)──簡介實質保護法理》。

註腳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再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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