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見可能性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無可能預料到[1],稱為預見可能性。在判斷是否成立刑法過失犯或加重結果犯時,會用到這個標準。

過失犯是以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為標準[2],行為人必須可預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法益受到侵害,若客觀上無法預見,行為人就無法善盡注意義務防止結果發生,也就不成立過失。而在加重結果犯[3]的判斷,行為人故意做了基本犯罪行為後,對於產生的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才有過失[4]而成立加重結果犯。

例如,機車駕駛A在深夜開到陰暗路段,撞到身穿黑衣、躺著等死的B。因為一般人根本不會想到車道上會有身著深色衣服且一心想尋死的人躺在那邊,這就是因「沒有預見可能性」而不成立過失犯的情形。

註腳

  1.   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n.d.),《預見可能性》。
  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修訂3版,頁499-500。
  3.   中華民國刑法第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是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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