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分為權利無缺[1]與權利存在[2]擔保。

一、權利無缺擔保

指出賣人應擔保買受人不受第三人限制或追奪標的物[3],包括避免物或權利「受到第三人限制」、「完全屬第三人所有」及「跟第三人共有」的情形。例如第三人對標的物抵押權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就存在,但契約也有約定出賣人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出賣人卻一直沒有依約履行,導致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抵押權時,出賣人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權利存在擔保

指權利的出賣人必須擔保權利確實存在。例如A將他對B的債權出賣給C,但其實債權早就因B已清償而消滅,此時A就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註腳

  1.   民法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   民法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3.   陳聰富(2000),〈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67期,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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