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扣押

附帶扣押是指檢警在合法搜索[1]或扣押的情形,意外發現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沒有記載的「本案」的證據或可以沒收之物,例外允許扣押這些沒有記載的應扣押之物[2]。例如警察因A持有一級毒品,為了找到A而合法地搜索A的住處並逮捕A,搜索票沒記載到毒品,此時就可依照附帶扣押的規定,一併扣押毒品。

因為這樣的扣押沒有事前經過法院審查,檢警執行附帶扣押後,須要在實施扣押完畢後3日內陳報法院,由法院審查扣押是否合法[3],這樣才可降低人民基本權受侵害的可能。

 

 

 

註腳

  1.   實務上認為不限於令狀搜索。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俾受搜索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意,始屬自願性同意。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 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仍得扣押之,俾免受搜索人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安全與湮滅隨身證據,而此扣押,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本此旨趣,無令狀搜索若屬合法,固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2.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3.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